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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无牌证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工地往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学校路口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因车祸所致身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约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南雅牌NY48QT-2A型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工地往将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某学校路口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时,张、杨二人已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其身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前轮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14年1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先行支付被害人在医院的治疗费719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张某甲一方再一次性支付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杨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杨某某其余损失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熊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无牌证且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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