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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熊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某街道路口往某厂方向行驶,途经某菜市场路段时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某街道路口往某厂方向行驶,途经某菜市场路段时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熊某某有醉意,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熊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建阳某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金缴款单;证人邱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邱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47.9mg/100ml,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武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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