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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陈晨”),女,1994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甲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2月的一天21时许,在建阳市某单身公寓钟某乙的住处内,吸毒人员杨某甲向被告人钟某甲购买冰毒,钟某甲交给对方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后收到对方支付的200元人民币。
2、2013年2月的一天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向郑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双方商定由被告人钟某甲与王某某进行交接。后在建阳市某宾馆对面的路上,钟某甲将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交给王某某,对方向钟某甲支付了2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其第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其并不知道王某某给郑某某打电话,当时是郑某某让其送一个茶叶袋到交易地点给王某某,其不确定茶叶袋里装的是不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到建阳市某单身公寓钟某乙的住处玩。期间,在场吸毒人员杨某甲提出向被告人钟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钟某甲将一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钟某甲因在建阳市某大酒店813房间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一天晚上10点多,杨某甲与女友杨某乙等人在建阳市某单身公寓钟某乙的房间打牌。“陈晨”也过来,后杨某甲问“陈晨”有没冰毒,“陈晨”说有。杨某甲拿200元给“陈晨”,“陈晨”从身上拿了一袋约0.5克的冰毒交给杨某甲。
经杨某甲辨认,钟某甲就是向杨某甲贩卖冰毒的“陈晨”。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乙为杨某甲女友。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杨某乙与杨某甲等人在某单身公寓钟某乙房间玩,“陈晨”也过来,杨某甲拿200元给“陈晨”,“陈晨”就拿出一袋约0.5克冰毒给杨某甲。
经杨某乙辨认,钟某甲就是向杨某甲贩卖冰毒的“陈晨”。
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建阳某大酒店813房间内对郑某某、钟某甲、刘某某三人进行检查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5日10时许,民警在建阳某大酒店813房内抓获吸毒人员郑某某、钟某甲等人。经查,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建阳市公安局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5、抓获经过及查获钟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5日钟某甲等人在建阳市某大酒店813房内因吸毒被建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传唤后,钟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向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6、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钟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情况。
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钟某甲到建阳某单身公寓钟某乙的房间玩,当时房间内还有几个人,除了杨某甲,其他人不认识。杨某甲向钟某甲说要买200元冰毒,钟某甲就从身上拿了一袋约0.5克的冰毒给杨某甲,杨某甲付了2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第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笔录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证明:王某某认识钟某甲,2013年2月的一天18点多,王某某打电话给郑某某(外号“阿弟”),说要买200元冰毒,郑某某让王某某在某宾馆门口等,他会让女友“程程”送过去。之后“程程”坐的士到到该宾馆门口对面,王某某拿200元给“程程”,“程程”拿一个金黄色的小茶叶袋给王某某,王某某回家打开发现里面用白色小塑料袋装的冰毒,约0.6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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