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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153号(2)
经王某某辨认,钟某甲就是与其交接毒品的“程程”。
2、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就将用小茶叶袋密封的冰毒交给钟某甲进行交接。之后钟某甲到某宾馆对面的路上,将毒品交给王某某,对方给了钟某甲200元。王某某先前跟郑某某一起吸毒的时候,钟某甲才认识王某某。钟某甲和王某某平常没有来往,唯一的一次就是这次帮郑某某向王某某送毒品。
针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经查,被告人钟某甲归案之初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交易使用的交通工具、交易金额、交易的毒品数量等方面均不能相互印证。此后,被告人钟某甲虽曾对交易金额、交易的毒品数量等又作出了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相接近的供述,但其随后又否认其供述,而该起指控中叫被告人钟某甲送毒品的郑某某对此节无任何证言证实,且目前证人王某某无法通知到庭对其证言真实性进行质证,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甲提出的辩解因本院对该节事实未作出认定,故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一人一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钟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某甲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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