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皇帝),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2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7月1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3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24日13时,被告人黎某某在建阳市某网吧180号电脑前将被害人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GT-S5660型号手机盗走。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为720元。建阳市公安局依法将扣押到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
2、2013年7月16日8时许,黎某某到建阳市某巷58号二楼西侧顶端的8号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诺基亚C5手机和几十元现金盗走。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C5手机鉴定价值为490元。
2013年7月20日,民警在建阳市某宾馆附近棋牌馆内将黎某某抓获。归案后,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4日13时,被告人黎某某在建阳市某网吧180号电脑前将被害人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GT-S5660型号手机盗走。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0元。当日17时许,建阳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建阳市某银行附近一巷子内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扣押到被盗的黑色三星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甘某某。
2、2013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建阳市某巷58号二楼西侧顶端的8号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诺基亚C5手机和几十元现金盗走。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C5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0元。
2013年7月20日,民警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在建阳市某宾馆附近一棋牌馆内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实施上述第1起盗窃,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0日,其因实施上述第2起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其被先行羁押时间为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因在福建省武夷山市多次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赃物手机照片、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武夷山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逮捕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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