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148号(2)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前案判决盗窃罪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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