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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2月1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带着其持有的一支猎枪,到建阳市王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两人一起上山打猎。叶某某离开时,将上述猎枪留给王某某使用。2014年7月3日22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王某某家中检查,发现王某某持有的三支枪支,其中一支为上述猎枪。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游富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叶某某一贯表现好,且所交付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带着其持有的一支猎枪从家中到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家,后两人一起上山打猎。被告人叶某某离开时,将上述猎枪留给王某某使用。2014年7月3日22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王某某家中检查,发现王某某家中藏有枪支,其中一支为上述猎枪。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被福州市晋安区新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事实、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保全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上述情节认定以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叶某某基本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卓 倩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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