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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AWV(车牌)号小型轿车从建阳市某镇往建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某线68KM+400M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刮碰,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出血致颅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0日,黄某某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85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AWV(车牌)号小型轿车从建阳市某镇往建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某线68KM+400M时与前方从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刮碰,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出血致颅脑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8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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