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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女,1965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阳市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葛某甲被控非法经营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甲个人坐庄,利用香港“六合彩”中奖号码接受他人的报码投注,非法向陈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邹某某、葛某乙、何某某、练某某、王某乙等人销售了第7期至第10期六合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180元。
案发后,葛某甲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非法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甲个人坐庄,利用香港“六合彩”中奖号码接受他人的报码投注,非法向村民陈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邹某某、葛某乙、何某某、练某某、王某乙等人销售“六合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180元。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对被告人葛某甲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六合彩”第7期至第10期销售码单四张。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六合彩第7-10期码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缴款单;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邹某某、何某某、葛某乙、练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21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葛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葛某甲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卓 倩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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