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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建阳市,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严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闽H(车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某某,从建阳市某美食城往市区朱熹大道方向行驶,后至建阳市某足浴城消费。当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因与足浴城员工发生争吵,其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严某某涉嫌酒驾,遂将严传唤至建阳市公安局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被告人严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同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严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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