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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7号(2)
经邱某某辨认,其辨认出“河马”即何某某。
3、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民警在某公馆小区内将被告人甘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小塑封袋的冰毒丢在水池里,民警从池中捞起塑封袋,袋内冰毒已被溶化。当日建阳市公安局受理此案。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甘某某指认查获物品照片6张,证明:2014年7月11日民警分别从何某某身上提取扣押到一部OPPO牌手机(手机号:13024948159);从甘某某身上查获一个棕色挎包,挎包内有一袋塑料袋装的约9克的疑似冰毒,一个塑料盒装着的一袋重约0.3克的疑似冰毒,一台银灰色电子称,十根吸管和一部苹果牌手机(手机号)。建阳市公安局将提取到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建阳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证书、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建阳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称量工具电子秤合格。经对两袋疑似毒品进行指认称量,两袋(分别编为1号、2号)净重分别为9.26克、0.32克,两袋总重9.58克。
6、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甘某某处查获的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建阳市公安局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
7、建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建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邱某某、谢某、甘某某、何某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邱某某呈阴性;甘某某、何某某、谢某呈阳性,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单,证明:建阳市公安局依法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调取被告人甘某某(手机号)、何某某(手机号)2014年5月1日至7月17日的通信记录;调取了谢某(手机号)20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单显示何某某与谢某间以及甘某某、何某某与邱某某之间的通话时间。
9、福建省旅客住宿登记卡,证明:2014年7月9日谢某,住宿在建阳市某宾馆506房间。
10、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7日何某某因吸毒被建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1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9日13时左右,谢某打电话给何某某问有没有冰毒。此后,何某某在某宾馆与谢某共同吸食0.1克冰毒,之后谢某给了何某某100元钱。
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一个姓外号叫“俤子”的人打电话给何某某说要十克冰毒,双方谈好180元/克。然后何某某跟甘某某说现在有人要十克冰毒,问甘某某有没有。甘某某说那人能不能先把钱打过来,这时“俤子”刚好打电话过来,“俤子”说你过来一分钱都不会差你的。甘某某就说那就过去看一下,见到钱再给冰毒。何某某问甘某某到底有没有冰毒,甘某某就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一个小塑封袋大约0.2克的冰毒给何某某看,并说家里还有,具体多少要回去看看。其二人要走的时候,谢某说他有车,可以送一下。后二人乘坐谢某的车子先到西桥甘某某家,甘某某回家拿来冰毒并用电子称了一下,说会差一点。之后,何某某和甘某某到某公馆,甘某某告诉何某某要先见到人,看到钱再给东西。于是何某某先走进香樟公馆,甘某某走得比较慢跟在后面。何某某看到“俤子”手中的钱。“俤子”说:“钱在这里,东西呢?”这时民警就冲过来把何某某和“俤子”抓住。过了一会甘某某也被民警抓住。
经何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谢某,并指出甘某某就是与其一起贩卖冰毒的男子;邱某某即“俤子”。
13、被告人甘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甘某某因为自己有吸食毒品,所以想到贩卖一点毒品挣点钱好供自己吸食毒品。
2014年7月11日13时许,甘某某将约0.3克的冰毒放在自己的挎包里,准备去建阳市某酒店玩。到了16时30分许,何某某问甘某某有没有办法联系到卖冰毒的人。甘某某说没有办法,并从挎包内拿了一小塑封袋的冰毒给何某某看,说只有这一点点。何某某说很稳,买家要180元1克。甘某某心想有钱赚,家里还有一些,就说“可以”,但具体多少要回去看一下。二人准备离开时,“谢兄弟”表示可以送一下,后二人就乘坐“谢兄弟”的车,甘某某先回到自家,并从楼下的柴火间拿了冰毒,并将装冰毒的袋子拿出来给何某某看,后又拿电子称上称一下,约有9.5克。称完之后,甘某某把那些冰毒和电子称一起放在挎包内。此后,甘某某、何某某一起来到某公馆小区里,何某某一个人先进门,过了一会,甘某某看到很多人围在那里,心想出事了就往小区门口跑。在跑的过程中,甘某某随手将0.3克冰毒的那个塑料袋往池子里丢。之后甘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包内扣押到两袋冰毒:一袋9.26克是准备卖给那个人的,另外一袋0.32克是自己以前放在包里留着吸食的;丢在池子里的一袋也是甘某某留着自己吸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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