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7号(3)
经甘某某辨认,其辨认出何某某就是一起去贩卖冰毒的男子;谢某就是“谢兄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个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与被告人甘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9.26克,其贩卖的数量共计9.36克;被告人甘某某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故其与被告人何某某共同贩卖的甲基苯丙胺9.26克,自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32克以及其逃跑时丢弃的甲基苯丙胺0.3克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即被告人甘某某贩卖数量为9.88克。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均在7克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自愿认罪,且均已预交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苹果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称由扣押机关建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卓 倩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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