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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2月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闽(车牌号)号小型汽车,从建阳市童游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段500米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闽(车牌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建阳市立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民警随后提取陈某某的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赔偿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借用的闽(车牌号)号小型汽车,从建阳市童游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段500米时,所驾驶的车辆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闽(车牌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拉开车门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之后,将在一旁等待的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建阳市某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4日,建阳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建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了闽(车牌号)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用,并与被害人刘某某就车辆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0元,已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协议书及收条、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卓 倩
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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