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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
被告人叶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40分许,南平市高速交警支队民警在某收费站路口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闽(车牌号)号小型客车的副驾驶位置发现自制枪支。建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当场从上述小型客车副驾驶座查获自制枪支一支、金属棒一根,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获钢珠21个、底火23个。经南平市公安局检材鉴定所枪支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改制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关于叶某某无持枪资格的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舒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检材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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