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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闽HU(车牌)号奥迪牌小轿车,从建阳市某酒楼往建阳市西街方向行驶,途经建阳市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赖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此后,民警安排医务人员对赖某某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及采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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