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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建阳市某城职工,户籍地:建阳市,暂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温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小学附近往建阳市某街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某银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温某某带至建阳某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指认摩托车照片、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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