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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服刑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9日送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现羁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
被告人王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潭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某生产区某车间塞棉区从事塞棉工作时,因心情烦闷,同时认为同在该车间塞棉的罪犯钱某某此前对自己有言语不敬行为,其遂冲上前并用右手朝钱某某鼻子打了两拳,致钱某某鼻子受伤流血。二人被在场其他罪犯拉开后,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生产办公室。2014年12月31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截止案发,原判未执行刑罚为二个月零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罪犯档案资料、狱内案件立案表、发案经过、医院诊断材料、关于王某甲近期表现、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刑罚二个月零十二日,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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