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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阳市。198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15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倪某某从黄某某处转让了福建省建阳市某某镇林茶果总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林班的一片面积约20亩的山场,准备种茶。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整理该山场期间,擅自雇油锯手翁某某将该山场内林木林权属福建省建阳市某某镇林茶果总场的林木用油锯伐倒遗弃在山上,准备炼山。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山场被伐面积13亩,被伐倒的林木蓄积量为11.0415立方米,出材量9.0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832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受害单位福建省建阳市某某镇林茶果总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已与受害单位签订了补种复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权证、山场转让协议、抓获经过、(1989)潭法刑判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翁某某等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伐区调查设计材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了在承包的林地上种茶,未经林权单位福建省建阳市某某镇林茶果总场许可,在整理山场过程中擅自将福建省建阳市某某镇林茶果总场的林木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已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并与受害单位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倪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芳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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