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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与赵某某在建阳市某某村某某山场林班共有一片杉木林。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类型为抚育间伐,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蓄积量55.8立方米,出材量42.5立方米。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池某某雇佣工人上山采伐,擅自改变采伐方式,要求工人砍大留小,造成超强度采伐的后果。经现场指认及鉴定,山场共采伐杉木蓄积量80.7916立方米,扣除10%的设计误差5.58立方米,该山场实际滥伐数量为19.411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831元。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831元。
另查明,建阳市某某村某某山场林班林种为防护林。现赃款扣押于建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池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伐区调查设计材料;立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方式,超强度采伐自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砍伐防护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池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均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池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83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芳隆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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