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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15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建阳市某某村某某山场做事期间,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山场,引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7亩(过火山场为某某村甲、乙林班),烧毁杉木蓄积量85立方米,烧毁马尾松蓄积量1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天气证明、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严某、汤某某、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林业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伐区调查设计材料、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7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汤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芳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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