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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15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练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向某某村村民蓝某某购买了其位于某某村某某林班山场的林木。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该山场内的林木伐倒,并将其中的杉木出售;阔叶树遗留在山上,准备炼山用于来年造林。经群众举报案发。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山场被伐林木蓄积量23.9436立方米,其中被伐杉木蓄积量18.5335立方米,被伐阔叶树蓄积量5.4101立方米。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618元。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5618元,现扣押在建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练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建阳市漳墩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明;证人叶某某、钟某某、江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巫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伐区调查设计材料、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有林权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练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均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练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练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61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芳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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