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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工艺品厂往建阳市某路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某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南平市某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及现场呼气测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志华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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