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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H(车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酒楼前往建阳市某书院,途经建阳市某桥时,连人带车倒在桥中间,其因此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杨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高达336.1mg/100ml,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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