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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Y(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国土局往水东味精厂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段时摩托车撞到被害人洪某某,造成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在警察随后进行的调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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