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30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肖某某因旧怨在某村部礼堂门口发生打斗。肖某某离开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再次来到某村部礼堂门口,三人再次发生争吵。何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几下并将李某某推倒在礼堂门口右侧的水沟里。后被村民劝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9-11后肋骨折,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告知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由,电话通知何某某前往将口派出所,何某某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558.82元、误工费13755.1元、护理费8962.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79933.7元。李某某为此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何某某认为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太高,对于原告人的其他诉请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30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肖某某因旧怨在建阳市某村部礼堂门口发生打斗。双方被在场人劝开后不久,肖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又返回某村部礼堂门口,二人与何某某见面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随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并将李某某推倒在礼堂门口右侧的水沟里,后双方被村民劝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9-11后肋骨折,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二处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前往建阳市公安局将口派出所,后何某某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附卷说明;证人肖某某、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南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558.82元。出院医嘱需休息叁个月,其中卧床休息四至六周,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8月1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李为此支出伤残评定费800元。
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建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58.82元,误工费13755.1元(按照诉请3239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天),护理费4703.35元(按照诉请32391元/年,计算53天),交通费300元(按照诉请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220元(按照诉请20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2700元(按照诉请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按照11184.2元/年,计算4年),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517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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