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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5号(2)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赔偿的护理费8962.99元一项,经查,南平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李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该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人卧床休息4-6周,故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11天加6周共53天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人丈夫,职业为农民,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70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人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对该项诉请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赔偿的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项,经查,原告人提供的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上显示该700元为李某某、肖某某的鉴定费用,现鉴定机构及原告人均已证实其中李某某的伤情鉴定费为400元,故对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人为农村居民,且其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四年,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两处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依法还应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及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5174.07元,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及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7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卓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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