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潭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谢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镇某村往某镇方向行驶,途经某村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乙驾驶的闽H(车牌)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谢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并随后将被告人谢某甲带至卫生所抽取血样。此后,被告人谢某甲私自离开卫生所。2014年12月11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医疗费人民币9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接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73.1mg/100ml,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涂丽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