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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肄业,电焊工,户籍地:建阳市,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水南塔下往建阳市童游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平市某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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