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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同为建阳市某工地工人。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陈、曲二人在该工地移动房外因工头郝某某分配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曲某某进而用手掐住被告人陈某某的脖子,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曲某某推开后,被害人曲某某又从工棚拿来钢筋并冲向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亦从厨房拿来菜刀,在场人吴某某、林某某劝架未果,陈、曲二人遂再次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曲某某额头、腰部、左肩等处砍伤,曲则持钢筋将陈额头、手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左侧血气胸伴左侧肺压缩约50%构成轻伤一级,左背季肋区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左肩胛角处创口、创下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等四处创口累计长16.0cm,构成轻伤二级,其身上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身上三处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不久,建阳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经过现场调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因陈、曲二人当时已被送往南平市某医院治疗,民警随即赶往该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口头传唤到案。被害人曲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在工地结余工资垫付了被害人曲某某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收缴物品清单、涉案工具照片三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四处,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曲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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