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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次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龚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凌晨4时12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建阳市某公司某车间杀猪时,因推铁板车时碰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脚,两人因此产生冲突并引发打斗,被告人龚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口部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上前牙1颗脱落缺失,1颗冠折(牙髓腔暴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建阳市某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龚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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