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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某甲将生长在建阳市某某村公路边的一株樟树用电锯伐倒,并雇勾机将树蔸挖起,之后将樟树锯成五段运输至附近沙场旁。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株阔叶树树种为野生香樟,蓄积量0.862立方米,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检尺野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姚某乙、魏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林权证明;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树种鉴定书等经开庭审理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被全部查获,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同意对被告人姚某甲实施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香樟五筒及作案工具电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翰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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