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狐狸”),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福建省建阳市。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忠民、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潭检公刑变诉(2014)10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绰号“男孩”)打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用纸巾包住的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与张某乙进行交接。随后在建阳市某门口,张某甲将上述毒品交给张某乙,并收到对方的款项人民币500元。
(2)2014年5月18日中午,在建阳市某宾馆812房间内,吸毒人员陈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某表示要自己吸食。陈某甲给了吴某某100元人民币,吴某某遂将一袋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对方。
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吴某某、张某甲在建阳市某宾馆内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后张某甲主动供述其和吴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贩毒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梁忠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零星贩毒,且指控的第2起系吸毒人员陈某甲再三要求,被告人吴某某碍于情面才实施贩卖,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赃及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绰号“男孩”)打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时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送到建阳市某小区门口交易。此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一袋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用纸巾包住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前往约定地点与张某乙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毒品带到建阳市某小区门口交给张某乙,并收取张某乙支付的人民币500元,该款后转交被告人吴某某。
2、2014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甲及其女友一同到建阳市某宾馆812房间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后吸毒人员陈某甲提出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己剩下的毒品不多,仅够自己吸食,因陈某甲执意要买,并拿出1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遂将一袋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甲。
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在建阳市某宾馆内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警询问时即主动供述其参与上述第1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仅供述上述第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才如实供述上述第1起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向两人两次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向一人一次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查处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其庭审中对其余部分亦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审理期间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上述相关情节认定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上述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梁忠民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两人两次,已接近“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这一“情节严重”情形,且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量刑规范的规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刑期偏轻,故对该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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