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228号(2)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贩卖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叶 杏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 丽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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