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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H(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曼头山路口往建阳市水南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某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抽血取样,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34.3mg/100ml,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已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满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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