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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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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建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建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建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在2013年9月15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甲林班山场盗砍阔叶树,官某某先到该山场砍伐阔叶树4株,后魏某某使用官某某的油锯砍伐阔叶树3株,两人共同雇佣胡某某驾驶一辆改装驴子车准备将阔叶树装运到某某镇某某村平分,二人将阔叶树段木装车后在运输路上被查获。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驴子车上装运的阔叶树材积3.185立方米、蓄积量3.462立方米。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为1593元。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所盗伐的林木林权属于国营某某国有林场,属于省级生态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被盗伐的林木返还给某某国有林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已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各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权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盗伐省级生态公益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被查获并已返还林权所有单位,二被告人已预交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官某某、魏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如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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