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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到建阳市某某山场某甲林班采伐自有杉木并放在山上风干。同年9月初,其雇工人将所采伐的杉木造材并运送到建阳某某木材加工厂,大的杉木锯板用于装修房子,小的杉木尾抵给某某木材加工厂做为加工费。经鉴定,黄某某无证采伐杉木665株,蓄积量55.8751立方米,出材量为41.906325立方米,价值37716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退出木材折价款人民币37716元,现扣押在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已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伐区调查设计材料;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经开庭审理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无证擅自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某已预交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771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翰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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