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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于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26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手锯等工具,到建阳市某某镇某甲林班山场盗伐某某综合林场的杉木,在将最后一车盗伐的杉木用手扳车运往路边堆头时被某某综合林场护林员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现场查扣2米长的杉木段木63筒。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63筒杉木材积2.413立方米,折合蓄积量3.2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30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虞某某、张某、封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蓄积量鉴定意见、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翰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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