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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ZR(车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武夷新区项目部往建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张某某到医院抽血取样,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61.7mg/100ml,依法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满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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