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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火车站往建阳市某旅馆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李某到医院抽血取样,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牌摩托车照片;证人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满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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