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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号小轿车从建阳市某书院往建阳市某山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雷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当晚,被告人雷某某被带至某医院抽血取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扣车辆照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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