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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收缴斧头一把,后于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
被告人叶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8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建阳市某自选超市门口时,因交通拥堵,郑某某遂将车停至某自选超市门口的空地上,此事引起被告人叶某甲及其亲属的不满,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害人郑某某下车走到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叶某甲争吵,之后隔着烟柜打了被告人叶某甲一巴掌,被告人叶某甲一怒之下,手持一把斧头在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左手手腕划伤。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某找到在案发现场附近指挥交通的民警,之后带民警指认了被告人叶某甲,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叶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建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前臂腕部至左掌小鱼际肌处创口长11.2cm,创下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掌长肌及腱膜大部分缺失,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21日,经建阳市童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雷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叶某甲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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