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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建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
被告人练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练某某驾驶闽(车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建阳市某有限公司胶合车间装载胶合板,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货车后方正在搬运胶合板的被害人申某某,以致货车上的胶合板和停放在货车后方的叉车挤压申某某身体,导致申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系大面积钝物撞击、挤压胸腹部造成肺脏、肝脏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练某某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麻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3日,经建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练某某与用工单位建阳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现约定的赔偿款(含工伤赔偿及车辆保险理赔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工伤待遇申报审批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款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甲、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车间作业,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车辆后方行车安全,因此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练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练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练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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