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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畲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雷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闽(车牌号)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核载12700kg,实载19590kg)运送工地弃土从建阳市某厂往某校方向行驶,行至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被货车碾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碾压导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撕脱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称重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雷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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