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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余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建阳市某银行的自助取款机取款后未将卡取出就离开,随后取款的被告人余某某发现刘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连续四次使用该卡在取款机上共取出人民币8000元,后将该卡取出离开。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银行卡明细查询、扣押清单、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缴款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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