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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2002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吕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甲带人清理建阳市潭城街道某荷花池时,工人将一部分淤泥堆放在被害人吕某乙的地瓜地里。次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吕某乙因此事与被告人吕某甲在荷花池旁发生争执,被害人吕某乙先打了被告人吕某甲嘴角一拳,被告人吕某甲亦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吕某乙鼻子一拳,后被害人吕某乙捡起塑料管朝被告人吕某甲身上打去,被告人吕某甲随后将吕某乙推倒后避开。经法医鉴定,吕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吕某甲左上臂、右上臂多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肩胛背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因伤到某医院治疗,后民警到医院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郑某某、吕某丙、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吕某甲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甲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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