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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泥水工,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吴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HR(车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货车车厢载被害人张某甲等人,从建阳市某镇某工业平台往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大桥限高栏杆(限高2米)时,车厢内乘员张某甲头碰限高栏杆,造成张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致中枢性脑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立即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之后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赔偿人民币380000元的调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谅解,余款定期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张某乙、翁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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