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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自身吸食需要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4年7月间分两次将其中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位于建阳市家中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
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乙拨打被告人曾某某号码为(电话号码)的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乙。
2014年8月7日,建阳市公安局掌握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6日,民警在建阳市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红色手机一部(号码为﹤电话号码﹥)。当日经搜查,民警在曾某某家中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从被告人曾某某家中搜查到的一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质量检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0.38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曾某某、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尿样均呈毒品阳性反应。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并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建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单、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现金缴款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建阳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向两人、两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属以贩养吸,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0.38克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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