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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被告叶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经法院做思想工作,考虑到孩子尚小,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毛远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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