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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余信莲,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远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信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8日双方在松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好,且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爱玩,不顾原告与家庭。2012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无法和好。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尽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8日双方在松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1月离家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4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经亲戚朋友做工作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短时间内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经亲戚朋友做工作后撤诉。后双方未能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仍未共同生活,致原告蔡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斌华
代理审判员  毛远彬
人民陪审员  潘月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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