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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被告雷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在辽宁省锦州市打工相识,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8日育有一子雷某某。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以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婚生子雷某某的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松溪县妇幼卫生保健院证明复印件、松溪县渭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实婚生子雷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松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为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3月撤诉。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雷某某父亲雷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被告的父亲雷某某表示其与家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外地打工认识,2011年5月13日,双方在松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某。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夫妻双方未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并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撤诉后,被告未能珍惜双方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未对家庭承担应尽的义务,仍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雷某某目前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雷某某随原告范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由其自行负担儿子雷某某的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某随原告范某某生活,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婚生子雷某某的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斌华
代理审判员  毛远彬
人民陪审员  潘月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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